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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节梁建东律师代理词
审判长、审判员:
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《深圳周刊》有限公司的委托,作为柳建勋诉《深圳周刊》名誉侵权案的第二审代理人,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职责,本着以事实为根据、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代理意见如下:
第一、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足。
有关《常德91大劫案魔头张君19天亡命录》纪实文学(下称作品)中的蓝宝力并非其人。
首先,被上诉人认为在安乡作酒店老板,当过兵,从事过淡水养殖业的就一人,所以,推定就是蓝宝力,但符合上述特征的安乡公民果真就此一人吗?一审材料证明这一点的只有原告的证词,既不是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,也不是国家工商局调查材料,以此得出的上述结论显然缺乏权威性和可靠性。
其次,一审判决所提及之证人付X、陈X及李XX、周XX的证明材料,表明她们一看就知道蓝宝力就是柳建勋,但事实上要想得出这种结论,必须对所有安乡酒店老板的经历都非常了解,必须进行比较,而且四个人必须掌握所有安乡老板的档案材料,这显然是不可能的。
所以,他们的推论只能是主观臆断,因为他们并不了解其他老板,或者说并不完全了解其他老板,也就无法作出全面比较。
何况,知道当过兵,又作过养殖业,还同胡梦廉有关系的人,甚至知道一些个人隐私的人,绝非同一般的关系。
那么,由同柳建勋有特殊关系的人来证明柳建勋的主观推论,是不具有证明力的。
其三、一审判决出现逻辑错误。
作为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必须经过逻辑上的判断、归纳和推理,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,才能公正执法。
“作品中的蓝宝力具有松滋河宾馆的老板、曾嫖娼、是胡梦廉的战友、雇请保镖”
等特征,这是推理中的“大前提”
,“不具有这些特征”
这是“小前提”
,依照法律逻辑三段论的推理,只能得出“结论”
:“不是蓝宝力”
。
判决的逻辑错误出现在“大前提”
的概念不周延,此“大前提”
必须包括“所有”
而不是“有些”
情况。
只有具备“有些”
特征,所以,不能推出就是蓝宝力,最多推断出可能是蓝宝力,或然性是得不出肯定的结论的。
第二、纪实文学可以适当的虚构。
作为纪实文学包括纪实和文学两部分,“纪实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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