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诏以尚书图纳、张玉书等为总裁。
至四十六年,缮写进成,“留览”
而不曾“发布”
。
雍正元年,诏大学士朱轼、尚书查郎阿等续成之。
至五年而全成,名曰《大清律集解附例》。
高宗即位,命律例馆总裁三泰等,更加考正。
五年,纂入定例一千条,公布施行。
自此以后,合律和条例为一书,遂称为《大清律例》。
条例五年一小修,十年一大修,有律例馆,附属于刑部。
届修纂之年,则由刑部官吏中,任命馆员,事终即废(参看《清国行政法》第一篇第二章)。
其律分为名例、吏、户、礼、兵、刑、工七大目。
刑分笞、杖、徙、流、死。
五刑之外,又有凌迟,充军,与明同。
而凌迟之外,又有枭示。
较充军更重的,则发至黑龙江等处,给戍兵为奴,谓之发遣(充军分附近、边卫、边远、极边、烟瘴五等)。
司法的机关,除各级行政官都兼理刑狱外,在内则刑部、都察院、大理寺,并称为三法司。
刑部受天下刑名,都察院司纠察,大理寺主驳正。
明清两代,都是如此。
亦系慎重刑狱之意。
而明朝最野蛮的制度,则系镇抚司、锦衣卫、东西厂,并起而操刑狱之权,其略已见第二章第一节(详见《明史》卷九十五)。
清朝的时候,对于八旗,本来不设治民之官,所以其刑狱,亦由将军副都统兼管(八旗包衣,由内务府审理)。
外藩如蒙古等的诉讼,则各由该部长自理。
不服上诉,则在理藩院。
这个都可称为特别审判。
五刑之制,定于隋代。
虽然远较秦汉时代的法律为文明,而比诸近世的法律,则尚不免嫌其野蛮。
且如裁判制度、诉讼手续等,亦觉其不完备。
所以从海通以后,各国借口于我国的法律不完,遂都在我国施行领事裁判权。
末年有改良法律之议,乃将枭示、凌迟删除,军遣、流、徙,改为做工。
笞、杖,改为罚金。
又编订《刑律》、《民律》、《商律》和《刑民事诉讼法》。
且拟改良审判制度。
然均未及实行(参看第一节)。
第五节 赋税制度(上)
明初赋役的制度,却较历代为整齐。
这个全由于有“黄册”
和“鱼鳞册”
之故。
明朝田赋,仍行两税之法,分为夏税秋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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