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浅论明代妇女法律地位的提高摘要转贴(第2页)

二是女性的退婚权。

定婚之后而解除婚约,称为退婚权或悔婚。

明律对女性可以退婚分为三种:即“妄昌”

、“犯奸盗”

、“男家故违成婚期”

其中,“犯奸盗”

是明朝开始制定并实施的,而“男家故违成婚期”

始于元朝,明朝因袭。

这三种情况在明朝具体表现为:首先,在男犯罪的情况,“其定婚夫作盗及犯徒、流移乡者,女家愿弃,听还聘财。”

[4]第二,定婚后男子无故五年不要女子的情况,“无故五年不娶及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,并听经官告给执照,另行改嫁,亦不追财礼。”

[5]三是在男家妄昌的情况,“男家妄昌者,加一等,不追财礼。

未成婚者,仍依原定;已成婚者,离异。”

[6]

可见,在退婚方面,明代女性较之于以前几个朝代,权利更为广泛,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妇女在婚姻方面的权利。

三是违律嫁娶范围的扩大。

嫁娶违律是指对于不合适法律规定的嫁娶,应当依法予以解除,且处以相应的刑罚。

《唐律》户婚律对于违律为婚应行离异者几种:同性为婚、尊卑为婚、良贱为婚、娶亲属之妻妾等八中。

明朝在《大明律•;户律•;婚姻》的规定大体略同唐律,但是又增加了典雇妻妾、娶乐人为妻及僧道娶妾等条。

在娶亲属之妻妾一条中,元朝蒙古族“收继婚”

的风俗,父死子可以收其庶母,兄亡而弟可收嫂,不准弟亡而兄收弟妇。

由于“收继婚”

是蒙古族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,对广大蒙古族妇女造成必须接受的婚姻事实,大大限制了她们再嫁对象的选择自由。

而《明律》则坚决矫正这一“胡风”

,对“收继婚”

的处罚大为严厉,“若收父、祖妾及伯叔母者,各斩;若兄亡收嫂,弟亡收弟妇者,各绞”

,这一规定符合汉族的风俗习惯,对明代妇女的再次婚姻缔结,具有一定积极作用。

二、未嫁女法律地位的提高

中国古代凡女子在父母家,尚未适人者,即称之未嫁女,又称在室女。

关于未嫁女的名分,受男尊女卑观念影响,未嫁女在家服从祖辈、父辈,即“未嫁从父”

;另一方面,又受“长幼有序”

伦理影响,同辈中年长之女,不仅对年幼之女享有相对优越权,即使对年幼之男子,有时也有优势,正如赵凤喈所言:“中国的礼教,素重视伦常,而‘长幼有序’,即五伦之一,故女子在家庭中的地位,虽较同辈男子为卑逊,而长幼之名分,仍然保持。”

[7]明代对于“诸殴兄姐者”

判刑较重,与唐宋律相似。

可见,明代为人女的法律地位,首先是服从父辈,而在同辈兄弟姐妹中,主要依“长幼之序”

划分其地位的高低。

关于未嫁女的财产继承权,在我国在古代社会,未嫁女按照“长幼有序”

伦理,确定了她们的名份地位,但是在财产继承权上,未嫁女不再享有“长幼有序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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